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緯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紘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緯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在168線龍興北路,因載運打樁機1具,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69.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4.53公噸,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異議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貨物」與「整體物品」係屬不同之二個法律概念,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同條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顯係針對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自不包括第2款之「整體物品」在內;異議人所屬之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27日載運打樁機,經員警掣單舉發,因打樁機屬「整體物品」,並非散裝之貨物,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處罰係屬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屬之司機 李碧禮 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打樁機」1具,經員警會同司機李碧禮過磅,總重69.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4.53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掣單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3年11月1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34.53公噸,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
第1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載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此外,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該條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之理。況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於90年
10月2日修正前,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所謂「貨物」之意涵自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據此,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打樁機1具,既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至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雖認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然果如該函示所述,此屬「二種違規行為」,則裝載整體物品如有超重,惟已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是否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之,實非無疑,是上開見解似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異議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嗣復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10月27日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且業據異議人繳交罰鍰完畢,並已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繳款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交通部違誤之見解,認異議人於裝載整體物時明知超過核定重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又心存僥倖,未請領通行證即超載行駛,又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裁罰,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對異議人所為違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處分,係屬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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