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3日,刑期自89年
4月11日起算,應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於92年11月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9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群揚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前,隨手拾得騎樓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鐵片1支,將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安全設備)撬壞後,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再以上開鐵片將群揚公司出入口之鋁門門鎖破壞,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財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覓得財物,致未得逞。嗣經群揚公司代表人甲○○於同日8時45分許,發現公司鋁門遭破壞,報警處理,採集指紋循線查獲。㈡於93年10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段○○○○號「陳內科診所」,隨手拾起路上木片,將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安全設備)撬壞,按開關打開鐵捲門,進入診所內竊取財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因未搜獲財物,以致未得逞,嗣經屋主報警處理採集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致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邱亞雯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被害人報警後,警方於前揭遭竊現場採集指紋送鑑驗,經比對確認結果,其中各有1枚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28717號、9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3022280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㈠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現場圖;㈡現場照片多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持鐵片撬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及鋁門門鎖,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該鐵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無疑。次查鋁門門鎖係附著於門上,二者不可分離,已構成門之一部分。末查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因與鐵捲門分離,本體並有鑰匙開關,具有遙控鐵捲門開關之功能,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第2次竊盜犯行,則是犯同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又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第2次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第2次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已有未洽。㈡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持鐵片將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撬壞,而該鐵盒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所犯第2次竊盜犯行併予審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甫於9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存貪念,持兇器侵入他人辦公室竊取財物,足見被告惡習未除,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2次竊盜犯行均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第1次犯行持以作案用之鐵片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