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泉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蔡葉基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學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法治觀念欠缺,且被告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更導致與被害人蔡葉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