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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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彬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有關主刑部分為:被告李彬犯竊盜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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