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告 徐子玉 被告 陳琦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甫於107年1月31日經本院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為16
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以該拍定金額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