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九號被告林鈺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捌公克、零點叁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3195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考)。
三、經查,被告林鈺綉因於104年9月2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6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於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0211公克、0.32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31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安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4年10月2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319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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