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蕭旭翔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確認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此乃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註明若原告欲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8萬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82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簽詢表查詢可稽,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