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誌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誌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前開98年、99年間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5月1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1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分鐘後,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2475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247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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