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甫於92年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3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7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6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於9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㈢於97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被告供稱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依施打方式,針筒上必然殘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美那水空瓶1個、已拆封注射針筒空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