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96年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只要繳交保證金,就可以得到六合彩明牌號碼1組,惟經甲○○發覺係詐騙集團手法,該詐騙集團乃未得逞。而甲○○為將此帳戶列入警示以防免其他人遭受詐害,遂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元至 廖家宏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服役期間之94年3月間,遵循服役單位國軍綜合財務處之指示所申辦,爾後至95年5月6日退伍為止,被告均係由上開帳戶向部隊領取薪餉,甚至於退伍後,仍接獲國軍綜合服務處之雇員通知,尚有未領款項2,000元,而由被告自前列帳戶以提款卡領出餘款。又被告退伍後為謀職需要,應徵時通常都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放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以便隨時取用,返家後即取出放回家中,因被告一再謀職不順,致忘記該等物品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究竟於何時何地遺失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確實渾然不知,又因被告係在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時,始知遺失帳戶之事,故無法於遺失後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6年1月31日遭電話詐財,並為使該帳戶被列入警示,而於同日將1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稽:(1)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均未立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2)況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被害人,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乙○○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尚非幫助行為未遂而不罰。至於被害人甲○○因即時發覺詐騙集團之手法,而未受騙,致該集團未能得逞,應以幫助詐欺未遂論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甲○○曾匯入1元至上揭帳戶,而認該詐欺集團已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被害人甲○○於警詢供稱伊係為將該帳戶列入警示,以防免其他人受害,才會匯入1元等情,堪認被害人甲○○所匯入之1元,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自不得以此即認該詐騙集團已詐欺得手,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惟既屬同一法條,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取財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事由時,應予遞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自就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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