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載。附表編號三、
五、六、七、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係處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併科附表編號二之罰金;附表編號三之罪係處附表編號三之有期徒刑併科附表編號四之罰金;附表編號九之罪係處附表編號九之有期徒刑併科附表編號十之罰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
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之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4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一、三、五、八、九所示之罪仍得與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至明。又受刑人為附表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定罰金應執行之刑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暨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亦有變更,其中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期限不得逾6個月;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惟期限不得逾1年。然因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從而,在「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場合,其罰金未滿新臺幣54萬元者(因新舊法均未滿6個月),以修正後規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其罰金為新臺幣54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個月,依新法為6個月),修正後規定(新法)未更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舊法);其罰金逾新臺幣54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個月;依新法得逾6個月,僅不得逾1年),則以修正前規定(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如以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時,則應以新臺幣18萬元或36萬元為分界點,併此敘明)。而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2
0萬元,依上揭說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例折算││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2條第4項│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間止│間止│間止│├──┬─────┼───────────┼───────────┼───────────┼───────────┤│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7日│94年9月7日│94年9月7日│94年9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編號│五│六│七│八│├────────┼───────────┼───────────┼───────────┼───────────┤│罪名│藏匿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佔│├────────┼───────────┼───────────┼───────────┼───────────┤│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1│93年1月初起至93年2月2│93年1月初起至93年2月2│93年6月6日│││月16日止│日止│日止││├──┬─────┼───────────┼───────────┼───────────┼───────────┤│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訴字第1293號│93年度訴字第12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7日│93年9月27日│93年9月27日│95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訴字第1293號│93年度訴字第12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7日│93年11月1日│93年11月1日│95年5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九│十│├────────┼────────────────┼──────────────────┤│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92年9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92年度偵字第57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7日│94年9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不符合減刑要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編號二、四、十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