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宏任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6、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乙○○、丙○○共同殺人;丁○○,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己○○,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丁○○,綽號「大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為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易緝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鱷魚」,則於93年間因犯竊盜、搶奪、贓物最,分別為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3年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5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乙○○均不知悔改,於96年2月25日凌晨2、3時許,乙○○原與戊○○(丁○○之兄,在逃,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丁○○在桃園市○○路卡拉OK店內飲酒,席間乙○○接獲 高志豪 電話邀見, 林福星 在旁聽聞遂表示因日前遭高志豪唆使之人毆打,欲一同前往桃園市鎮○街○巷○號1樓(為高志豪之舅舅 楊弘州 之表兄甲○○之住處)找高志豪尋仇。丁○○旋以行動電話聯絡另於桃園市○○路世紀舞廳內飲酒之友人丙○○及己○○,表示因遭高志豪毆打,要求丙○○及己○○同往助勢問罪,即與丙○○約定於桃園市○○街東門國小前會合。丁○○、乙○○、戊○○三人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抵達桃園市鎮○街○巷○號附近,乙○○先下車前往高志豪住處查看,而丁○○、戊○○於停車時恰見高志豪於某巷內走出,遂上前質問高志豪「為何找人毆打戊○○」之事,雙方頓起口角,丁○○、戊○○即出拳毆擊高志豪(此部分未據高志豪提出告訴),高志豪受襲旋即奔走逃逸,丁○○與戊○○則自後追逐,途中遇前往甲○○住處查看而歸之乙○○,以及甫駕車到場之丙○○與己○○。丁○○、戊○○、乙○○三人向丙○○、己○○指示高志豪之住處後,即先行前往甲○○住處,待到達後,丁○○、戊○○遂質問在場與甲○○、友人庚○○泡茶聊天之楊弘州「你姪子高志豪有無在該處」,楊弘州遂告知渠等高志豪不在該處,丁○○即接續逼問楊弘州「為何你是高志豪舅舅,卻不知其下落」等語,惟楊弘州仍口氣強硬不告知高志豪下落,丁○○、戊○○因遍尋不著高志豪,怒氣未消,遂與楊弘州發生口角,於此同時,乙○○則至門口引領甫停好車之丙○○、己○○進入屋內;丁○○隨即與楊弘州就多年前楊弘州打瞎丁○○左眼之事發生嚴重爭執,遂拾起桌上之鐵湯匙作勢插向楊弘州之眼睛,然為楊弘州以手擋開。丁○○、戊○○、己○○、丙○○、乙○○等人均可預見若持續毆打他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或以磚頭連續重擊他人腦部,極可能致人死亡之情,因見楊弘州態度強硬,且在肢體上極力反抗,丁○○、戊○○、丙○○、乙○○遂生縱使楊弘州遭磚頭砸擊及多人徒手持續毆打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殺人故意,且基此犯意聯絡,由丁○○、戊○○二人壓住楊弘州之身體,並以拳頭毆打楊弘州之臉部、頭部等處;丙○○則拾起該處之紅色塑膠椅一張交予戊○○,供戊○○持之毆打楊弘州之身體;己○○見其他人痛毆楊弘州,遂兇性大發,迴身至門外拾起一塊磚頭,衝至楊弘州身前,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磚頭朝楊弘州腦部猛砸數下,致該磚頭一半碎落地上,仍手持所剩半塊磚頭持續朝楊弘州腦部敲擊,前後總共敲擊四、五下;在旁之丁○○、戊○○、丙○○、乙○○於己○○敲擊同時,均不顧楊弘州連聲向丁○○、戊○○稱「對不起」道歉且無力反抗,不僅未以言語或以行動阻止己○○,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靠左側讓出空間由己○○以磚頭砸擊楊弘州;丁○○則壓住楊弘州之右半邊身體,供己○○持磚頭攻擊;丙○○、乙○○見在場之甲○○、庚○○出言向丁○○等人討饒且有意上前搭救楊弘州,由丙○○出言向庚○○、甲○○恫稱「沒有你們的事,不用管!」等語,乙○○則回頭向庚○○、甲○○瞪視,表示警告之意,丙○○、乙○○二人並且故意站在丁○○、戊○○、己○○三人與庚○○、甲○○二人之中間,以身體阻隔之方式阻止庚○○、甲○○營救楊弘州,任令己○○、丁○○等持磚塊朝楊弘州頭部猛砸及徒手毆打楊弘州。嗣丁○○等五人見楊弘州不支,倒臥沙發上血流如注,並闔目無法動彈,始欲離去,丁○○離去前尚出腳往楊弘州身上一踹,方才偕同其餘四人逃離現場。楊弘州嗣經甲○○等人送醫急救,先送往聖保祿醫院再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均無效,即由家屬帶回家中,因頭部外傷(後枕部鈍器傷為致死傷)造成枕葉及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之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與證人庚○○、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同,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庚○○、甲○○及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各自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除自己外其他被告所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庚○○、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丁○○、己○○、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認係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被告等4人均轉為證人具結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庚○○(相字卷第62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28頁)、甲○○(相字卷第62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15頁),及共同被告丁○○(相字卷第66頁)、己○○(偵字第6466號卷第15頁、31頁)、乙○○(相字卷第66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1頁)、丙○○(偵字第6466號卷第15頁、31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供前或供後依法具結,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雖經被告丁○○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據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庚○○、甲○○及共同被告丁○○、己○○、乙○○、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迄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諸被告,除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其餘證人如被害人楊弘州之家屬辛○○、 楊進財 、壬○○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或表示「沒有意見」,斟酌此等證人之供述並非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以其陳述時作成之狀況,本院認尚屬適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兩、三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被告丁○○對所有傷害行為或殺人犯行均予否認,辯稱:當日只有打高志豪,並未打被害人,伊只有拿桌上之湯匙嚇唬被害人,未料被告己○○竟持磚頭敲被害人頭部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何殺人犯行,雖坦承有以身體阻止證人庚○○、甲○○接近,惟辯稱:只是要阻止他們打群架,當日只是認為丁○○叫伊等去現場幫忙打人(詳本院卷㈡第45頁),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乙○○亦對殺人犯行予以否認,辯稱:其他人打被害人時,伊根本站在門外沒有動手,伊也沒有阻擋庚○○、甲○○之動作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丁○○、己○○、乙○○、丙○○各人於被害人遭
毆打之過程所為之行為,業據證人庚○○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⒈證人庚○○證稱:「當時我跟被害人及甲○○在那邊喝茶,乙○○先進來,說要找高志豪,被害人就說高志豪不在,乙○○就轉頭出去,沒有多久丁○○、戊○○及乙○○就一起進來要找高志豪,被害人說高志豪不在,丁○○就說『你是他舅舅,為何不知道高志豪去哪裡』,丁○○與戊○○就與被害人起口角,丁○○就拿桌上的鐵湯匙要插被害人之眼睛,被害人用手擋開,所以沒有插到,但有沒有擦傷眼皮我不知道,後來丁○○丟掉湯匙就以拳頭手打被害人臉部,是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衣服,右手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不斷說對不起,戊○○也下去打,他們兩兄弟一人抓一邊的衣服,把被害人壓在椅子上,打到一半,乙○○就叫外面的人進來,有進來兩個人,就是丙○○跟己○○(當庭指認),看到丁○○他們在打被害人,己○○就出去外面拿一塊磚頭進來,朝被害人的頭上一直砸,打了4、5下,己○○再砸磚頭的時候,丁○○壓住被害人的右半身體,戊○○退後讓出空間,讓己○○拿磚頭砸被害人,磚頭本來是一塊,打了幾下之後磚頭斷裂,有部分掉到地上,他仍拿著握在手上的半塊繼續打。後來被害人整個人無法動彈,攤在椅子上,他們就轉頭出去了。丁○○要離開之前又用腳踢了被害人肚子一下。丁○○大約打了死者十幾下,戊○○則是以拳頭打十幾下,後來用塑膠椅子打被害人的身體一下。乙○○當時他先擋在我前面,他們打一打,後來就離開我前面,但是沒有走出房子。當時我們試圖要上前去阻止他們,但是丁○○就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管。』乙○○當時就站在我的前面,並且有轉頭過來看看我,意思就是阻止我去營救被害人。事發前我跟甲○○及被害人三人環繞桌子坐,被害人跟甲○○是相對的坐著,我坐在他們兩人中間,戊○○跟丁○○進來的時候,直接走到被害人面前,並且把桌子拉開,茶水潑出來,我們就自然反應向後退並且站起來,乙○○是繞過甲○○站在我的前面,站在我跟甲○○之中間,他大概擋住我的一半身體,但是站在靠我比較近的地方,乙○○就眼睜睜看著被害人被打,也沒有出言阻止。丙○○則是站在甲○○的旁邊,沒有出聲也沒有出手阻止己○○。丙○○與己○○進來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管。』,丙○○並有用手撥了一下甲○○,(檢察官問:甲○○作證的時候說,丙○○用椅子砸被害人,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當時乙○○擋住我半個身子,我只看到有人把椅子傳過去給戊○○,我沒有看到丙○○有拿椅子打人。」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㈡第29至39頁)。⒉證人甲○○則證稱:「我看到丁○○及戊○○進來之後問被害人事情,他們兩人進來之後,被害人改坐在沙發上,接著他們兩人沒有說什麼就出手打被害人,就一直打,我就跟丁○○說有話好好講…他們在打楊弘州的時候,乙○○還在客廳,後來在他們四人打楊弘州的過程中就先離開。」、「丁○○右手握拳打楊弘州的頭,左手拿著湯匙,但是沒有拿湯匙戳他,但是中間過程中,丁○○把湯匙丟掉,用雙手握拳打楊弘州的頭。戊○○也一直用手打楊弘州的頭,楊弘州還跟丁○○及戊○○道歉,被打的時候還一直道歉,道歉之後還是一直被打,他都沒有還手」、「己○○進來之後,用手打楊弘州,之後又去外面拿磚頭進來,是用右手拿磚頭砸楊弘州的頭,砸了好幾下,不是用丟的,磚頭有破掉」、「丙○○怎麼打楊弘州?他是用椅子砸楊弘州。是拿塑膠椅砸楊弘州的頭。己○○拿磚頭砸楊弘州的時候,乙○○還在。」、「楊弘州被打的時候,我隔著一個茶几,跟丁○○講說之前的事情都已經跟你交代了,你來找楊弘州沒有道理,丁○○說叫我不要吵,去站在旁邊。我在跟丁○○講這段話的時候,其他三個人還是繼續打楊弘州,證人甲○○答他們打很快,而且有四個人,我無法阻擋,中間隔著壹張茶几,我也沒有辦法過去,庚○○也勸被告丁○○兄弟不要再打,楊弘州還一直跟他們兄弟道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279至293頁)。⒊證人甲○○第一次於本院證述時,雖稱被告乙○○並沒有阻擋伊,伊身體是自由的云云,惟本院於97年6月17日審理期日時,再傳訊證人庚○○、甲○○到庭對質,關於乙○○部分,證人甲○○進一步證稱:「乙○○有在現場目擊被害人被毆打,是打完前1、2分鐘才走…被告丁○○、己○○、乙○○、丙○○4人是站在死者前面,中間還有張桌子,我是坐在最外面,之前開庭我說的可以自由活動是我可以動作,但是當時我們被擋住,他們不讓我們去救人」(詳本院卷㈡第109頁);關於被告丁○○、己○○部分,證人甲○○則補充稱:「當時己○○用磚頭打死者時,丁○○、戊○○與己○○都在前面,他們是一起並排打死者」(詳本院卷㈡第110頁),證人庚○○亦證稱:「己○○拿磚頭進來打的時候,丁○○兄弟也仍然在動手」(詳本院卷㈡第
110頁)等語明確。㈡被告丁○○部分,業據證人甲○○與庚○○如上證述甚詳,
且相互證述內容均甚吻合,均謂被告丁○○與被害人口角後,首先開始毆打被害人,並曾以湯匙佯裝戳被害人眼睛,後於己○○以磚頭砸擊被害人頭部時,竟以壓制被害人方式,對己○○之攻擊行為提出助力,並仍繼續毆打等節明確,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詳偵字第8249號卷第81頁)。雖被告丁○○於本院時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打死者(詳相字卷第14、16、31、32頁),於偵訊時亦曾自承為教訓被害人,有毆打被害人(詳相字卷第64、65頁)。而其餘被告亦有證稱被告丁○○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被告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到了門口就聽到裡面有爭吵,進去的時候,戊○○與丁○○就在打死者」(詳本院卷㈡第68頁);被告乙○○亦於偵訊時具結稱「一開始我跟丁○○、戊○○進去,他們二人打死者」(詳相字卷第64頁)。又關於被告丁○○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確實提及被害人在丁○○少年時期打瞎其左眼之事,業據被告丁○○自己在警詢時坦承是想到被害人弄瞎其眼睛因此懷恨在心,故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明確(詳相字卷第16頁),且被告丙○○證稱:「當時有提到死者打瞎丁○○眼睛之事」(詳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伊勸架時曾說死者過去的事情都已經跟丁○○處理了,本次跟死者沒有關係等語綦詳,業如上述,更證當時被告丁○○確實仍對被害人致其眼睛失明之事懷抱舊恨,因此當日遂生殺人之犯意,甚為灼然。綜上,顯見被告丁○○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衡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以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4、5下之部分,亦據證
人庚○○、甲○○二人證述相同,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所述一致(詳偵字第8249號卷第80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確有持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明確(詳本院卷㈠第325、327頁),及被告己○○自承以磚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僅坦承2、3下)(詳本院卷㈡第72、73頁),故被告己○○之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聽從丁○○之指示叫己○○、丙○○進入屋內,
於被告丁○○、己○○毆打被害人時,並未離開屋內,不僅在場,且以身體阻隔證人庚○○、甲○○救護被害人之行為,亦未出言或出手阻止己○○、丁○○等毆打被害人,業據證人庚○○、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與證人庚○○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字第8249號卷第81頁)。而被告丁○○亦曾證稱當時乙○○有站在甲○○之身前(詳本院卷㈠第
331頁),此可能因被告丁○○正注意於毆打被害人,故對於乙○○所站之正確位置與證人庚○○所述有所出入,此部分應以證人庚○○所述為準,惟此無礙於被告乙○○確實立於庚○○、甲○○二人身前阻擋其等營救被害人之基本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站在門口,視線向外看,並未注意屋內之事,然以時值凌晨3時許之夜半,屋外應已人聲稀疏,而屋內發生如此嚴重鬥毆情事,被告乙○○身為被告之友人,亦認識被害人,竟為門外事物所吸引,而對屋內之事無動於衷?此甚不合常理。綜合上開證據,應認被告乙○○所述乃屬畏罪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是其犯行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丙○○部份,其既自承有拿塑膠椅嚇唬被害人(他字
卷第86頁),亦為被告丁○○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325頁),而證人庚○○證稱:「(檢察官問:甲○○證稱丙○○用椅子砸死者,有何意見?)我只看到有人將椅子傳給戊○○,戊○○始持椅子砸被害人,我沒看到丙○○拿椅子打人」等語綦詳,應可認當時被告丙○○僅持椅子嚇唬被害人,而後將椅子交予戊○○,供戊○○持之砸向被害人之情節屬實。至證人甲○○所稱被告丙○○以椅子攻擊被害人一事,應屬其視線遭遮擋或記憶不清所致。而被告丙○○出聲叫庚○○、甲○○均不要插手,並以身體阻隔其等上前救助被害人之事,自始至終亦無阻止丁○○、己○○等人打被害人情節,業據被告丙○○自承無誤(詳本院卷㈡第68、70、75頁),並據證人庚○○、甲○○均證稱被告丙○○確實有說「沒有你們的事,到旁邊去,不要管」等語,及以身體阻止渠等靠近,並且未阻止丁○○、己○○等毆打被害人等節明確(詳本院卷㈡第33、34、35、109頁、詳本院卷㈠第86、
292頁)。雖被告丙○○仍辯稱阻止證人上前,乃怕打群架,沒有去阻止,係怕被丁○○等打到云云,惟觀諸其自承知道被丁○○叫去目的,就是去打人明確(詳本院卷㈡第75頁、偵字第8249號卷第81-1頁),足認其此等辯稱顯屬臨訟杜撰,且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是其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持磚頭朝被害人頭部猛砸數下,力道之大,連磚塊都裂成二半,被告己○○仍未住手反繼續砸擊被害人頭部,而本院詢之「用磚頭猛打頭部,是否認為可能打死人?」,被告己○○亦親承「有可能」,況此亦屬人人顯知之常理,足認被告己○○對此可能致人於死之行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焉有砸被害人頭部數下,直至被害人已不支倒下,身體已無動靜始停下之理?故被告己○○對殺人犯行,顯有直接之故意。
㈦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等於王○○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王○○左眼致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適用法則難謂不當,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持磚頭衝向被害人,並開始以磚頭砸擊被害人頭部時,被告戊○○退讓出空間供己○○砸擊被害人,而被告丁○○竟壓住被害人身體供被告己○○施暴,徵以當時被告丁○○論及其左眼遭被害人打瞎之舊事,足見其懷恨甚深,是故,被告丁○○及戊○○顯有預見被害人可能遭磚頭砸擊及其等多人持續毆打致死,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乙○○不僅引領丙○○、己○○等人入內,被告丙○○則將塑膠椅提供予戊○○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乙○○、丙○○二人自始即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計畫,又於被害人遭磚塊及拳頭毆打之際,一同立於被告丁○○等人身後,以身體阻止庚○○、甲○○上前搭救,被告丙○○並出聲嚇阻庚○○、甲○○不准輕舉妄動,是被告乙○○、丙○○均有為被告己○○等人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為排除妨果行為之舉動;況被害人遭己○○以磚頭砸擊次數並非單一,而係數次,被告乙○○、丙○○若欲阻止,自有時間與空間加以阻止,詎其不僅未阻止,反於被害人已連聲求饒之情形下,在旁阻止證人營救,亦置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在所不惜,渠等業將被告己○○、丁○○等人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一部分,以遂其犯罪目的,足認被告乙○○、丙○○均有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等5人係待被害人已失去意識,無法動彈後,始一同離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丁○○、乙○○、丙○○均有以默示之意思合致,於行為當時取得犯意之聯絡,而與被告己○○就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㈧本件被害人楊弘州遭人毆打後傷重失去意識,經送往聖保祿
醫院急救並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無效,由家屬帶回家中後死亡等情節,業據證人辛○○、楊進財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楊弘州係因頭部外傷造成枕葉及腦幹鈍挫傷及嘔吐吸入,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致死傷為後枕部鈍器傷,致傷器與磚塊並不相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字卷第6466號第56頁)、法醫驗斷書(他字卷第56頁)、相驗報告書(偵字第6466頁第1頁),被害人死因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偵字第6466號卷第41頁)暨相驗解剖照片15張附卷可考,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沙發上血跡照片、門版血跡噴濺痕照片、屋內陳設照片、兇器即磚頭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詳他字卷),堪認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以磚頭及徒手毆擊被害人之犯行所致。綜上各節,被告5人或有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傷害致死或不構成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其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己○○、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本件被告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被告丁○○、乙○○、丙○○,及在逃之戊○○則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於行為當時,相互間取得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278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丁○○、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爰審酌本案與被害人之爭執,因被告丁○○而起,其犯行兇暴,面對被害人求饒仍未露絲毫同情,考量其致被害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且犯後猶飾詞閃躲,供詞前後矛盾,僅思將罪責推卸,並無悔意;被告己○○持磚塊行兇,行為乖戾兇狠,其行為為致死主因,又係基於直接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乙○○則負責為己○○、丙○○引路,雖未直接毆打被害人,惟阻擋庚○○、甲○○救護被害人,行為惡劣,犯後亦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丙○○則為其他被告排除障礙,行為亦屬惡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略有悔意,惟仍否認犯罪;並審酌被告四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哀痛逾恆,蒙受鉅大身心創傷,兼衡被告等人素行、家庭狀況、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己○○因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又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之本案犯罪所生結果嚴重,犯行惡劣,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4年。另扣案之磚塊,雖係被告己○○用以砸擊被害人之物,惟係其隨地拾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