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碧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V713164號、北監自裁字裁40-AEV713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碧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玖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參仟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第53條部分)、1點(違反第60條第1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賴碧霞於民國(以下同)96年4月27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福國路口,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右轉,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車示意停車受檢,竟未遵守而加速逃逸駛離,執勤員警遂記下車牌號碼,逕以汽車登記名義人甲○○為受處分人,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5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賴碧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7月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深信在綠燈時右轉,亦無聽見或看見員警鳴笛或示意停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受處分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固無不當,惟被舉發人甲○○於提出申訴時已告知實際駕駛人為賴碧霞,舉發機關卻未另行掣發通知單對實際駕駛人賴碧霞舉發,仍以汽車所有人甲○○為受處分人而為前揭裁處,故本件裁決程序有誤,而異議人賴碧霞之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亦未有警察鳴笛攔停而拒絕停車,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表示,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違規行駛,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未果,該車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將經過情形註記於工作紀錄簿,並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6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15661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異議人雖表示其並未闖紅燈,亦未拒絕停車而逃逸,惟其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未在上開時地為上述違規之行為,其說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已於申訴時表明實際駕駛人為賴碧霞而非受處分人甲○○,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及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前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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