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95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被告徐國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國瑋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拘提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95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95個扣案可佐,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9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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