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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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中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 周志平 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歪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告黃育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民國100年9月21日6時15分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周志平印章1枚、薪資證明條1張、痘痘筆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簽單4張、加油發票7張、自小客車停管處停車繳費通知單9張、超商停車繳費收據14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上述物品,為周志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0年9月2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號旁之巴黎皇宮工地前103號停車格內,連同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併遭竊),竟予收受。嗣於100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黃育中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上述物品(均業已發還周志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育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為 李思齊 將伊車子弄壞要賠償48000元,而將錢放在上開背包中,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下樓拿,時間是在天亮的時候。李思齊用他的某支電話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嗣伊 打電話問李思齊包包還要不要,他說先放著,以後再來拿,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黑色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上述物品,係告訴人周志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0年9月2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號旁之巴黎皇宮工地前103號停車格內連同自用小客車一併遭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贓物無疑。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思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拿包包給黃育中,伊只有拿現金3萬元給「 阿東 」要他還給黃育中作為車輛毀損賠償金等語。又被告對於收受上開物品之時間究係中午、下午或晚上,供述前後不一;又觀諸被告所供稱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前後並無被告與李思齊之通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確有其事已值存疑。又上開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物品,含有車牌號碼資料及他人印章、薪資條等物,並非無主物,被告在未確認物品來源之情況下,即輕易收受上開物品,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來源為何,是其對上開物品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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