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賓於民國99年6月20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新生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 劉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劉筠因之人車倒地,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4時50分不治死亡。陳建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建賓涉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勝賢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劉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99年6月20日上午4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馬偕臺東分院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甲字第1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0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東檢相字第149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4-46頁),另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劉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建賓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4761號函1份在卷可參,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就被害人及被告所駕車輛均誤載為「自小客車」,惟其既已敘明同意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上開誤載,對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敘明。又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科刑紀錄,其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至親之傷痛,非短時間所能撫平,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務農為生,平時在田裡從事農務,惟有時駕車運送農作物至市場等語,則被告主要工作既係耕作,僅偶以駕車作為運送農作物之交通工具,並非經常以駕車密接執行其業務,按上所述,自與業務之概念有間,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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