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賓以在田間務農,平日須開車幫其父母載運肥料,或運送收成的農作物到市場,或載運青菜四處叫賣,故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建賓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路與新生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劉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劉筠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而陳建賓於肇事後,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賓自首及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進行時,同意下列引用之人證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賓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勝賢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劉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胸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有馬偕臺東分院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相驗照片十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被害人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花東鑑字第0九九六一0一二五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等在卷可按。雖被害人亦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花卉至夜市出售維生,其駕駛行為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有時幫父母載運肥料,或是運送收成的農作物到市場時要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夏天是開車載運苦瓜、絲瓜,冬天是載運青花菜及蘿蔔,如果菜便宜的話,伊就會載運青菜自己去賣等語。足認被告平常乃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青菜至集中市場,或自行販賣,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理之。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三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曾有竊盜、侵占等(均未構成累犯)素行、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為五、六十公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為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七頁),原審未論被告超速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容有違誤。
(二)本件被告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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