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4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8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固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9年1月21日依法繳納後,將被告甲○○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1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偵查卷宗第34頁背面)。惟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是具保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