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戊○○、己○○、丁○○、甲○○、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戊○○、己○○、丁○○、甲○○、丙○○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