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之新台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95年度6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以上述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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