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乙○○(即 陸長奎 繼.
丁○○(即陸長奎繼.戊○○(即陸長奎繼.丙○○(即陸長奎繼.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陸長奎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27,00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陸長奎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陸長奎之繼承人,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函詢本院家事庭之結果,並無陸長奎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5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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