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毀損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
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而保護管束提前期滿甫執行完畢(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24日)。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10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吳厝67號丙○○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元、金戒指1只、金墜子1只、金耳環1只、珍珠項鍊1條、金飾盒1個、皮包1只(內有郵局、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農會大屯分部存摺各1本),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花用殆盡,另金戒指1只、金墜子1只、金耳環1只,則於同日至雲林縣○○鎮○○路○○號「威士登珠寶行」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張宜樺 及 宋紫菱 ,得款6844元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全聯社旁農田內,為路人拾得(已由丙○○領回)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