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