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甲○○對其之信賴關係,對甲○○詐騙取
得新臺幣20萬元,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未高,現無業,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載明於9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