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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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達成協議,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並提出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及函各1份(以上均影本)、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05號,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