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3,808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2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位為進口業務助理
,任職以來一向表現良好。於94年7月間,對勞工退休制度
之徵詢係選擇新制。被告公司於96年1月申請設立 鼎瀚 國際
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瀚公司),並於96年9月告
知原告將於同年10月轉至鼎瀚公司上班,且被告公司亦於同
年9月底時將原告之勞、健保險轉出,繼由鼎瀚公司於同年
10月2日將原告勞、健保險轉入。嗣鼎瀚公司於96年12月7
日公告,將於96年12月15日結束營業,現有正職員工皆以半
個月資遣費計算,但被告公司及鼎瀚公司皆為相同負責人,
原告之資遣費,自應包含在被告公司在職時之年資累計。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算包含有新舊二制,於舊制之工作
年資為92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2年3個月,依勞基法
規定之資遣費共計2.25個月平均工資。於新制之工作年資自
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15日共計2年5個半月,依據勞基法
規定之資遣費共計1.25個月平均工資。合併計算資遣費共為
3.5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
定為自資遣日起算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
,即自96年12月15日起往前推至96年6月15日共6個月即:(
16,574+30,476+29,422+29,000+29,000+29,000+17,728)/
6=181,200/6=30,200元(月平均工資)(註:96年6月共
領33,148元,取其半數為16,574元。96年12月全薪45,228元
扣除資遣費14,500元(原告不承認該資遣費之合法性)及扣
款13,000元後,餘額為17,728元。資遣費則為月平均工資乘
以月份,計算式為:30,200元×3.5月=105,700元。扣除96
年12月被告所溢發之資遣費145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91,200元。另按資遣費應自離職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所示,原告既自96年12月
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
於應給付之期限未為給付,顯已於一個月後即97年1月16日
起構成遲延給付,應支付法定利息。因另向臺北縣政府勞工
局申訴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沒有填寫任何離職申請書,並非自己提出離職。被告公
司與鼎瀚公司為母子公司,兩者間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被
告與鼎瀚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乙○○,且兩家公司營業項目相
同,被告亦自認原告之前就有在鼎瀚公司工作,也有從事華
盛的業務,是原告係在關係企業中輪調,始終受僱於同一事
業單位,應得合併計算年資。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業務疏失,
造成被告公司營業損失,但自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申訴、起
訴迄今,均未見被告提起他訴對原告主張受損害,反乎常情
,且歷次會議或庭期,亦未見其提出損害之任何證據。
三、被告則以:鼎瀚公司原本負責人為 陳世俊 ,96年11月8日起
由乙○○為鼎瀚公司負責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6
年9月間,因其負責之進出口事務發生重大,致使被告公司
虧損近千萬元,原告自知事態嚴重,自行告知被告及同事不
能繼續擔任該職務,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自動請辭,因鼎瀚
公司陳世俊知悉原告要離職後,強烈要求聘用原告至鼎瀚上
班,被告並不同意,而原告離職後,被告遂將原告勞健保轉
出,原告到鼎瀚公司後,負責會計及人事相關工作,自行將
自己勞健保轉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位為進口業務助理

㈡原告於94年7月間對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新制。
㈢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鼎瀚公司上班。被告於96年9月底將原
告之勞、健保轉出,鼎瀚公司於96年10月2日將原告勞、健
保轉入。
㈣鼎瀚公司於96年12月7日公告將於96年12月15日結束營業。
㈤鼎瀚公司96年4月2日至96年11月7日之負責人為陳世俊,96
年11月8日起由乙○○為負責人。被告公司在96年11月8日前
之負責人為陳世俊。
㈥原告已領取鼎瀚公司之資遣費共14,500元。
㈦原證1至5之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鼎瀚公司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係在關係企業
輪調,始終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與在鼎瀚公司任職期間,應併計為其工作年資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查:
㈠證人即鼎瀚公司之前負責人陳世俊到庭具結證稱:大約96年
7月底,原告在進口業務上發生疏失,造成被告營業損失,
當時乙○○不是很諒解,乙○○有向我提起他不想用原告,
想要解雇原告,當初我有提議是否讓原告到鼎瀚來任職,大
概去年8、9月左右,原告的薪水、任用才轉到鼎瀚,乙○○
有對原告提到解雇的事情,原告應該知情,原告轉到鼎瀚之
後的工作內容都是經過原告同意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7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江永世證
:原告負責國外的訂單,伊負責國內客戶的訂單,那時因為
國內訂單多,數量大,我有問老闆跟國外的訂貨量有無問題
,老闆有再作確認,發現原告跟國外貨沒有訂到,老闆對原
告沒有訂到國外的貨這件事不諒解,在華盛的會議室,有聽
到老闆說,原告發生這麼大的事情,要將他fire掉,鼎瀚的
陳世俊也在場,陳世俊就說那讓原告到鼎瀚來,發生這個事
情之後,老闆跟原告電話中有討論這個事情,原告有回到華
盛,我有聽到原告說發生重大的事情,所以無法勝任這個工
作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黃央枝 亦結證稱:96年9月原
告從鼎瀚打電話到華盛給伊,說業務上發生嚴重疏失,原告
覺得不適任這個工作,伊回答說這是很嚴重的疏失,要原告
自己回來跟老闆報告,後來老闆跟伊說原告要離開華盛,要
伊登徵 新人的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發生重大疏失,自願從被告
公司離職等情相符。
㈡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工保險,後於96年9月底被告公司將原告之勞、健保轉
出,鼎瀚公司再於96年10月2日將原告勞、健保轉入,為原
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世俊證稱係經原告同意,且據原告提
出之薪資條益可顯示發放薪水之公司明顯不同,而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亦有從事鼎瀚公司之工作
,則衡情若原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其繼續從事鼎瀚公司
之工作,又何須將原告勞、健保轉出後再轉入,並改由鼎瀚
公司發放薪資。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填寫離職申請書,惟證人黃央枝證述:因為
我們是小公司,有的人要離職只跟主管講就離職了,沒有填
寫離職資料等情明確,是未填寫離職申請書,亦不當然表示
原告並未自動請辭。
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嗣後於鼎瀚公司任職
,係基於借調或派遣關係而為。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之原則
,在法律上,被告公司與鼎瀚公司為具獨立法人人格之不同
公司。據此以觀,原告係分別受僱於被告及鼎瀚公司,並非
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
稱之「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則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及受
僱於鼎瀚公司之期間,即不能依上開規定併計為工作年資。
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在鼎瀚公司任職期間
,應併計為其工作年資,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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