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原告座落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至95年9月11日止,租金每月
15,5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費用由被告丙○○自行負擔
,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應於95年9
月11日租約到期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丙○○雖已於95年9月
16日搬離,惟尚積欠原告4個月(94年11月、95年1月、3月
、8月)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2,000元未還,連同水費
356元、電費3,682元、瓦斯費335元,總共應給付原告
66,373元。上開被告丙○○積欠之租金等金額,經原告屢次
催討,惟被告丙○○、丁○○均置之不理。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丙○○給付欠款,否則即為終止租賃契約,該存
證信函亦遭被告丙○○拒為收件。
三、被告丙○○答辯略以:被告只欠3個月租金。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均影本1份、被告丙○○之租金收
入存摺影本3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2份、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2份、瓦斯費收據影本1份等件為
證,被告丙○○未能提出僅積欠3個月租金之證明,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等金額共計66,373元,及自95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