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8號
原告 蔡宜諼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苡斯 律師
被告 侯瓔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材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明知陳柏材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陳柏材密集相約吃飯、親密出遊、頻繁發生性行為等而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配偶 施羽霖 為此曾提告陳柏材與被告侵害配偶權,經 鈞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顧及婚姻家庭之圓滿和諧,當時並未對被告提起侵權訴訟,詎被告歷經前案訴訟,仍不知檢討與反省,再次介入原告與陳柏材之婚姻,與陳柏材密集相約吃飯、親密出遊,被告甚至將家中鑰匙交付陳柏材,與陳柏材一週同住數日,幾乎處於同居之狀態,顯見被告與陳柏材之交往方式不僅頻繁發生性行為,甚至是相當親暱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材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陳柏材前曾於109年間因交往不慎遭被告配偶提告侵害配偶權(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在該案判決後,被告決定與陳柏材斷絕往來,但陳柏材表示在侵害發生後兩年內配偶都可以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陳柏材要求被告須與其繼續交往,否則會要求配偶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被告當時迫於無奈,而仍與陳柏材有朋友關係,但並非與原告之配偶有何親密關係或交往,僅係迫於陳柏材所逼,而取得暫時和平之妥協。(二)陳柏材見被告僅係迫於無奈而敷衍與其保有往來,因此變本加厲,要求被告不能有正常社交行為,尤有甚者,陳柏材竟對被告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被告不堪其擾,因而向警方求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中市警婦字第1110081160號函可參,另被告亦多次告知陳柏材不要再糾纏,但其屢勸不聽,此亦有陳柏材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顯見原告之配偶不斷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被告始為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柏材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材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與訴外人陳柏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界線發生性關係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網路對話內容、相片等為證。本院認為依上述證據內容,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材間,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材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