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議人 陳淑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2年5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078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球棒加暴行於被害人 戴呈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球棒2支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戴呈勳欠我2萬多元,警察不能幫我要錢,我沒要到錢,花了快500元買了2支球棒又被罰3,000元,我沒有錢繳罰金,球棒可以還我讓我去退錢嗎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暴
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
全之行為而言。次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戴呈勳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戴呈勳、證人 陳建霖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洵堪認定。雖異議人以前詞為辯,然其所陳係出於討債之動機及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事,均非持球棒加暴行於人之正當理由,其所辯並非可取;又異議人固提出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中度鬱症,屬於中度殘障等級之重大傷病,惟觀諸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其因與戴呈勳之債務糾紛,請求警方協助索討遭拒後,至商店購買球棒2支,見戴呈勳出現就下手毆打,欲以此方式索討還款等語,所敘述情節流暢且符合邏輯,顯難認其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而得以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