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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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訂受任管理維
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10條第2項、第16條之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原告應提供被告所屬「東方之星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系爭契約(包括其附件)所定之各種管理維護服務
,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3,813元(內含服務費51,250元及營業稅2,563元);
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
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兩造續約後,履行未至
契約終止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者,應賠償原
告2個月含營業稅之服務費,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原到期日屆滿1個月前即98年5
月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已續約至99年6
月30日。詎被告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原告就系
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逾100萬元未能收回,嚴重影響系爭
社區財務之運作,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應派駐
「社區主任」及「行政管理」各1人、共計2人服務,惟其實
際上僅派駐「社區主任」1人而違反上開約定,復原告並未
遵守系爭契約第7條派駐系爭社區之主管每年應定期輪調實
施專案訓練之約定等事由,通知原告於98年8月16日終止系
爭契約。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是否順遂,受制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自動繳交與否及被告對欠繳戶之追繳作為,原告所派駐
之服務人員除已主動辦理管理費催收作業外,另就長期欠繳
戶之追繳作業亦依被告決議事項辦理,且原告得以「社區主
任」1人兼任「行政管理」工作,業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達成協議。再就被告所辯原告未善盡服務義務,致系爭社
區98年5月24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選任新任委
員時發生爭議,致9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間系爭社區產生
舊任委員已卸任、但新任委員未選出之無管理委員狀態,故
於此期間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表達不續約之意思,而
使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又原告於系爭社區委員有所爭議
之98年6、7月間,私自從管理基金提領管理服務費共計
107,726元,再者,系爭契約係始於97年7月1日,迄至98年
8月13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契
約履行已逾1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但書,自無賠償2
個月服務費約定之適用等情,由於原告僅係配合被告辦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作業流程,至於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及是否
得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就上開原告
私自從管理基金提領管理服務費乙節,被告並未舉證,再者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續約」,應自98年7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計算為1年,是前揭被告所辯皆無理由。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6元。
二、被告除前揭所辯外,另以:縱認被告應給付該2個月之服務
費,惟該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其數
額顯屬過高,是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有失誠信公平之情事
,且無具體損害,而予以酌減。又因原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
附件二之約定,僅派駐「社區主任」1人,而溢領97年7月1
日至98年8月16日「行政管理」1人部分之服務費共計
166,95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3,250元×含營業稅1.05×
13.5個月=166,956元),故被告得以原告對其所負溢領上
開服務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該2
個月服務費之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自
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系爭
契約(包括其附件)所定之各種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53,813元(內含服務費
51,250元及營業稅2,563元);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兩造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1年;兩造續約後,履行未至契約終止日,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者,應賠償原告2個月含營業稅之服務費,
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
原到期日屆滿1個月前即98年5月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嗣被告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原告就系爭社區管
理費之收取,逾100萬元未能收回,嚴重影響系爭社區財務
之運作,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應派駐「社區主
任」及「行政管理」各1人、共計2人服務,惟其實際上僅派
駐「社區主任」1人而違反上開約定,復原告並未遵守系爭
契約第7條派駐系爭社區之主管每年應定期輪調實施專案訓
練之約定等事由,通知原告於98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
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援引為本
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即被告,
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續約後,履行未至契約終
止日,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2個月
服務費(含稅),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是縱使被告因未於系爭契約原到期日屆滿1個月前即98年
5月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使系爭契約自動續約至99
年6月30日,且無正當理由而通知原告於98年8月16日終止系
爭契約,惟若得認系爭契約已履行逾1年,則自應排除上開
賠償2個月服務費約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該契約
履行期間究應自原起始日即97年7月1日起算,抑或應自原到
期日屆滿後之98年7月1日起算?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復按「續約」,乃有別於「另訂契約」之情形,而仍維
持原有契約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就租賃契約關係所著之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要旨,皆同此旨
。若結合系爭契約第16條:「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
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1年,以後亦同」,以及上開第10條第2項來作體系解釋,復
參酌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之見解,即可得知依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之真意,此等約定內容中所謂之「續約」,即係指
「系爭契約效力之延長」,原契約之同一性並未改變,並無
另行開始新契約關係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但書
中契約履行期間之起算日,亦應解為係指系爭契約之原起始
日即97年7月1日,而非原告所認為原到期日屆滿後之98年7
月1日。從而,迄至被告於98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契約
履行期間既已逾1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7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
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
關係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原告以被
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
服務費,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未派
駐「社區主任」及「行政管理」各1人服務,故有正當理由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因
此所溢領之服務費而提起反訴。查本件本、反訴二者訴訟資
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
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又本件反訴並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
,或應與本訴行不同之訴訟程序,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僅派駐「社區主任」1人服務系爭社區,而溢領97年7
月1日至98年8月16日「行政管理」1人部分之服務費共計
166,95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3,250元×含營業稅1.05×
13.5個月=166,95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956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其得以「社區主任」1人兼任「行政管理」
工作,業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達成協議,故並無何溢領
服務費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原告之反訴。
四、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派駐「社區主任」1人服務系
爭社區,且除領取「社區主任」1人部分之服務費外,亦有
領取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16日「行政管理」1人部分之服務
費共計166,95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3,250元×含營業稅
1.05×13.5個月=166,956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其
附件、存證信函等附卷可參,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惟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
溢領之服務費,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反訴被
告得否僅派駐「社區主任」1人服務系爭社區,且得兼領上
開「行政管理」1人部分之服務費?經查,證人即反訴原告
前任主任委員 許家慶 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代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有約定
系爭契約附件二中「社區主任」與「行政管理」兩個職務,
得由「社區主任」1人兼任,且即使由「社區主任」1人兼任
,反訴被告仍得領取兩個職務全部之服務費,此乃因反訴被
告比起前任之保全公司1年節省將近30萬元,故約定得用兼
任之方式,「社區主任」1人仍得服務系爭社區之住戶,又
由「社區主任」兼任「行政管理」一事, 伊有 在開會時告訴
反訴原告並有得到反訴原告之同意等語甚詳,是得認反訴被
告得派駐「社區主任」1人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且得兼
領「行政管理」1人部分之服務費乙節,業經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達成協議,反訴被告自無溢領服務費之情事。從而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6,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又本件反訴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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