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嘉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098003774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免罰。
理由
一、聲請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民國98年12月19日17時
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春柔理髮廳」意圖得
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2,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
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
在案。
三、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但本院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
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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