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94年8月1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8年10
月11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19萬859元(其中本
金為18萬4888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提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確
是被告所消費。又之前與原告協商時,被告曾告訴原告,
無法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償還方式償還,故協商並未成功。
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近日信用卡利率已降低,無法負
擔原告請求之高額之利息,請求鈞院予以酌減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申訴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原告公司函、96、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
商收入切結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
告請求之高額利息,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經查,原告所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尚在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發卡銀
行風險控管評估,持卡人申辦意願,當時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利率,既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雙方契約約定,仍屬
有效。是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859元;及其中18萬4888元,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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