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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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乙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六四一號民事裁定所
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
萬元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其中18,486,843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5年12月5日兩願離婚,並
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契約書。契約書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將
下條所列名下之不動產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淨值(價值扣除其上抵押權
),鑑定後由甲方分配該不動產合併計算之淨值總額6分之1
(甲方名下財產包括在內),乙方(即原告)應於鑑定後翌
日起算1年內分3期平均將甲方所得分配數額差額(即合併計
算之淨值總額6分之1扣除甲方名下不動產淨值)以現金方式
給付甲方,乙方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乙張(
即系爭本票)交由見證人 梁宵良 大律師保管,以作為本條所
約定給付款項保證之用,惟若鑑定後,甲方應得之金額超過
2,000萬元時,乙方應簽發差額部分之保證本票交由梁宵良
大律師保管,乙方履約後,見證人梁宵良大律師應無條件將
該保證本票返還乙方。…。兩造離婚事宜本應依離婚協議書
及契約書為之,未料被告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之價格有議,屢向契約關係人騷擾,並自見證人梁宵
良律師處違約取回原告寄存之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為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損害原告權益。兩造於98年4月7日約定
證據方法,以抽籤選定之3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之平均
值作為應給付被告之依據,故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方式
與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9,908,877元,於1年內分3期給付
,每期應給付3,302,959元。因被告拒卻華聲公司之鑑定,
非原告遲延所致,則被告主張利息應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
與雙方上開契約書所約定自「鑑定後」原告始有付款義務,
顯屬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證據:97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契
約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委任書、臺中
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37號、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
2628號、登揚不懂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放款餘額
證明書(臺中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
僑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款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兩造不動產共有18,000萬元(至少有15,000萬元),
以6分之1計算,被告應可獲得3,000萬元(至少2,500萬元)
,被告對原告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有權取得系爭
本票,但原告片面促使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
低價鑑定,嗣後原告又援引欠缺公正之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估價報告為計算基準,降低被告應取得之款項,不給
付合理之6分之1款項,卻積極變賣財產,被告深恐求償無門
,遂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系爭財產以95年12月5日
為估價標準,利息起算應自訂約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被告認為原告
未針對資金流向及借款用途交代說明,所以不能據此作為扣
除之標準,又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僑光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購買之金額,非出賣時的價額。兩造於98
年4月7日曾協議就系爭不動產委由3家估價師估價後,取其
平均數以為基數,但3家估價師未能謹慎、公正且客觀為價
格鑑定,估價有明顯瑕疵及錯誤,估價報告已喪失信賴基礎
,自難再依上開協議,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區○○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27號、327-1地號)於94年間
曾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等計20,164,817元,此部分
亦應納入計算。縱依3家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之均價,因
原告無法提出應扣除款之證明,自不能予以扣除,加計上開
拆遷補償費,合計原告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逾2,500萬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7日調解期日達成以下協議:
⒈以本件卷內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名冊不動產估價部分
,編號94、95、96、97、98、99、100、101、102、104、
105、106、108、109等15家估價師事務所中,當庭抽籤選
定3家估價師事務所,由本院函送鑑價,將來以此3家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金額之平均值,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依據
,兩造不得再爭執。
⒉鑑定之價值以95年12月之價格為基準。
⒊鑑價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⒋兩造請求鑑定之項目須由本院函請鑑定單位,不得私自要
求鑑定單位為一造有利之主張。
㈡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契約書之內容及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㈢原告於95年12月6日所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現由
被告持有中,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10641號)及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857號)
。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27
號、327-1地號)登記於原告名下,95年8月24日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600萬元之抵押權。
㈤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登記於原告名下,94年2月3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最高限額1,800萬之抵押權。
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舊地號為新庄子段新庄
子小段1-248地號)土地、其上第560建號(重測前為新庄子
段新庄子段1620建號)房屋(即門牌臺中縣○○鄉○○街
○○○巷○弄○號)登記於原告名下,94年4月18日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18萬元之抵押權。
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於僑光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96年11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500萬元之抵押權。
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安和段256-1號、256
-2號建物登記於僑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97年11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400萬元
之抵押權。
㈨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
於被告名下,96年1月23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
㈩對於永聯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27號、327-1地號)土地,經兩造同
意以100,824,000元為準。(98年12月14日言詞筆錄)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協議委任3家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得否作為判決依據
?
㈡系爭六筆土地鑑價淨值為何?即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原告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否作為扣除
標準?
2○○○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27號、327-1
地號)於94年間曾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等計20,1
64,817元,應否納入計算?
㈢系爭款項利息起算日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18,486,83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
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時
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既於保全證據程序,設有兩造得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等「證據契約」
之具體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
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
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本院98年4月7日調解期日達成以下協議,約定以
本件卷內所附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名冊不動產估價部分,編
號94、95、96、97、98、99、100、101、102、104、105、
106、108、109等15家估價師事務所中,當庭抽籤選定3家估
價師事務所,由本院函送鑑價,將來以此3家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金額之平均值,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依據,兩造不得
再爭執。上開協議,核屬證據契約之約定,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倘協議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者,法院自
應承認其效力,且兩造均受該協議(證據契約)約束。被告
雖抗辯兩造協議委任之3家估價師事務所未能謹慎、公正且
客觀鑑價,估價有明顯瑕疵及錯誤,估價報告已喪失兩造信
賴之基礎,自不得依估價報告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兩造
係於本院調解庭期中達成上開協議,依當時客觀情狀,難認
有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且被告抗辯係針
對鑑價報告之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對協議達成過程受有詐欺
、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事為爭執,被告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㈢兩造成立之契約書內容如下:茲因雙方兩願離婚經協議財產
歸屬分配如下: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各自保有登
記於名下財產之所有權。二、雙方同意將下條所列名下之不
動產委由甲方指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淨值(價值扣除其上抵押負債),鑑定後由甲方分配該等
不動產合併計算之淨值總額6分1(甲方名下財產包含在內)
,乙方應於鑑定後翌日起算1年內分1期平均將甲方所得分配
數額差額(即合併計算之淨值總額6分之1扣除甲方名下不動
產淨值)以現金方式給付甲方,乙方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證人梁宵良大律師保管,以作為本條
所約定給付款項保證之用,惟若鑑定後,甲方應得之金額超
過2,000萬元時,乙方應簽發差額部分之保證本票交由梁宵
良大律師保管,乙方履約後,見證人梁宵良大律師應無條件
將該保證本票返還乙方。鑑定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甲方願
負擔6分之1鑑定費用,日後由甲方分配數額內扣除。三、雙
方名下不動產如下:(一)甲方名下不動產部分:1.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號房屋
乙間(即健行路房地,實際狀況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無抵
押負債)。(二)乙方名下不動產:1.坐落臺中市○○區○
○段西屯小段327及327-1地號土地2筆(即光明路土地,實
際狀況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鑑定價值扣除簽約時抵押借款
債務約4,250萬元始為淨值)。2.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第1筆,權利範圍3分之2(即大雅鄉土地,實
際狀況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鑑定價值扣除簽約時抵押借款
債務約1,200萬元始為淨值)。3.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1筆及其上1620建號房屋1間,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即遠東街房地,實際
狀況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鑑定價值扣除簽約時抵押借款債
務約586萬元始為淨值)。四、有關橋光鋼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全部權利(不含精密園區工三區3-31號土地;臺○○○
區○○路○○號廠房土地)本均歸屬乙方,雙方同意此部分由乙
方分配現金650萬元予甲方(給付方式:…)。雙方同意關
於僑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①臺中市精密園區工三區3-
32號土地及②臺○○○區○○路○○號廠房土地之價值計算,亦
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現值,倘鑑
定現值高於乙方於簽立本契約前之買價,則乙方應就前開差
價給付6分之1於甲方。惟倘鑑定現值較乙方於簽立本契約前
之買價低,則甲方應將該差價之6分之1返還乙方。五、…。
本件兩造對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形式均不爭執,兩造自應受
上開契約書之拘束,以該契約書定雙方權利義務。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得作為
扣除標準云云。惟查,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得於約定數
額內扣除抵押借款債務及買價,本件原告主張扣除抵押借款
債務及買價均未逾約定數額,則原告於約定數額內主張扣除
,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西屯段第327號
、327-1地號)於94年間曾向臺中市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等
計20,164,817元,應納入計算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關於上開土地之價值計算,未載明應將上開拆遷補償費
納入計算,被告抗辯應將上開拆遷補償費納入計算,尚有疑
義。又上開拆遷補償費業於94年間發放,系爭契約書則於95
年12月5日簽訂,兩造簽訂契約書時,本得將上開拆遷補償
費之分配為約定,惟被告於簽立契約書時,未就上開補償費
為約定,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拆遷補償費另有約定之情
事,難認雙方就拆遷補償費之分配達成合意,並據此將補償
費納入計算標準,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系爭6筆土地之淨值,茲說明如下:
1.原告所有房地:
⑴西屯段327、327-1地號:估價價值96,903,200元,扣除
抵押借款債務42,500,000元,淨值為54,403,200元。
○○○鄉○○○段○○○○○○號:估價價值9,295,933元,扣除
抵押借款債務12,000,000元,淨值為負2,704,067元。
○○○鄉○○段○○○○號、506建號:估價價值6,024,727
元,扣除抵押借款債務5,399,675元(契約估計為586萬
元),淨值為625,052元。
⑷寶文段679-21地號:估價價值36,981,565元,扣除原買
價款30,002,957元,淨值為6,978,608元。
⑸安和段82地號256-1、256-2建號:估價價值62,884,140
元,扣除原買價款54,024,000元,淨值為8,860,140元
。
2.被告所有房地:
賴厝廍段163-13地號、3821建號:估價價值(即淨值)為
1,674,476元。
3.原告名下房地淨值為68,162,933元,被告名下房地淨值為
1,674,476元,合計為69,837,40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數額為9,965,092元(計算式:69,837,409×1/6=11,639
,568;11,639,568-1,674,476=9,965,092)。
㈥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鑑定後起算云云,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自「鑑定後翌日」
起算後1年內分3期平均將被告所得分配數額差額以現金方式
給付被告。兩造均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形式皆不爭執,兩
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自鑑定後翌日起算利
息,自無不合,足資採信。而被告抗辯利息起算應自訂約之
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等語,自不足採信
。本院委請鑑價之3家估價師事務所,分別於98年8月12日(
盤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8月14日(理德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8月19日(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將估價報告呈送至本院,鑑定後翌日即98年8月20
日。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則依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為5%計算。又本院為確定原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計算已發生之利息,以本院第一
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12月14)為已發生利息計算
之迄日,故自鑑定後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
期間(共計117天),所生利息債務為159,714元(計算式:
9,965,092x5%x117/365=159,714)。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
10,124,806元(計算式:9,965,092+159,714=10,124,806
元)。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5年12月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其中18,486,843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乙節。因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10,124,806元,就
逾該數額部分,即非被告所得請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
求,就逾10,124,80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640元【裁判費用176,212元(含
證人旅費1,500元)、鑑定費用142,428元(理德不動產估計
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費用48,180+盤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46,068+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48,180元)】,其中
裁判費用九分之四即78,316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裁判費用九
分之五即97,896元由被告負擔,關於鑑定費用之負擔,兩造
於98年4月7日調解庭協議兩造平均負擔,即各自負擔71,214
元。故就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149,530元,被告負擔169,1
1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次序│01│02│03│04│05│06│
├────┼─────┼─────┼─────┼─────┼──────┼─────┤
│標的│龍井藝術段│寶文段│安和段│大雅鄉12寮│西屯段│賴厝廓段│
├────┤368地號│679-21地號│82地號│段│327、327-1│163-13地號│
│鑑價公司│506建號││256-1、│31-16地號│地號│3821建號│
││││256-2建號││││
├────┼─────┼─────┼─────┼─────┼──────┼─────┤
│磐隆│6,051,520│38,668,195│65,326,120│9,989,760│99,143,600│1,668,040│
││元│元│元│元│元│元│
├────┼─────┼─────┼─────┼─────┼──────┼─────┤
│理德│6,088,000│36,138,000│62,358,000│9,157,000│90,742,000│1,745,000│
││元│元│元│元│元│元│
├────┼─────┼─────┼─────┼─────┼──────┼─────┤
│永聯│5,934,660│36,138,500│60,968,300│8,741,040│100,824,000│1,610,387│
││元│元│元│元│元│元│
├────┼─────┼─────┼─────┼─────┼──────┼─────┤
│平均值│6,024,727│36,981,565│62,884,140│9,295,933│96,903,200│1,674,476│
││元│元│元│元│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