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是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50,891,09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程序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債務人暉暘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6日、97年6月26日、97年7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1千萬元、2千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嗣於97年8月26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由債務人暉暘公司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暨借據影本5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6頁),揆諸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債務人暉暘公司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50,891,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件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則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原裁定既經維持,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要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陳其非債務人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