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鑰匙壹支(未扣案)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工具即住處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