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熊選任辯護人蔡吉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小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小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通過,適有行人 葛大衛 自光復北路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路口,吳小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葛大衛,使葛大衛當場飛出再墜地,因而受有右髖骨及左膝鈍創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106年2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吳小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案經 蔡惠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小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證人 李翊安 、 吳旻庭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51頁及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9132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63至6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卷第3至4頁)、被害人葛大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6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及背面),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背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11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被告復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品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調解內容作為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卷第7頁),故本院認應無再附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