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施用毒品罪行,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復參諸受刑人各次犯行,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對行為人整體罪責之非難評價程度較低,自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以緩和多數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存在之不必要苛酷,以及邊際效益遞減之不當後果,並避免對於行為責任之重複評價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105年12月7日、105年│106年5月6日│106年7月30日││犯罪日期│12月21日、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8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上開│││││日期當日)│││├────────┼──────────┼──────────┼──────────┤││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433號、第835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888號(聲請書誤載│字第3759號│字第3921號│││為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09│106年度審易字第3273│106年度審易字第327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31日│107年02月27日│107年03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09│106年度審易字第3273│106年度審易字第3272││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09月19日│107年03月26日│107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7699號(107年度執│第3671號│第2985號│││緝字第1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