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景富(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刑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嫌殺人未遂,但重罪非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仍需審酌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並無逃離現場,甚且撥打電話請求並導引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故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何來有逃亡之虞,遽裁定將被告羈押,似非合羈押之要件。又本案已進入第三審法律審程序,被告有要調查之證據,皆已聲請調查完畢,而相關之證人及被害人亦已經法院傳訊到庭詰證完畢,被告並無再聲請,亦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故本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疑虞,則法院仍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實亦非妥當適法。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非屬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且財力不佳,根本無能力逃亡。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本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故於刺傷被害人後未再加上攻擊傷害,甚至主動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告對於判決有罪之結果尚有不服,正上訴三審尋求救濟中,倘被告突生逃亡之念頭,豈非更無法洗清自己之清白,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被告無逃亡之能力與意思,且有保證金不堪被沒收之經濟壓力,倘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至感法便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㈡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之刑,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刑在案,被告自屬罪嫌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衡諸依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又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