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天主教耕莘醫院民國107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2.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患有酒精依賴,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7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據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依賴,建議參加飲酒減量治療,因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成癮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又被告前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量減量計畫(參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未遵酒量減量計畫之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游國治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治先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11號案件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於102年4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268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2杯,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翌日(14)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汀州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國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卻仍再犯本罪,其罔顧公眾行車安全,可見一斑,爰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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