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何家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 伍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技師業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被告何家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宇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橋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自該高架橋下橋後欲右轉忠孝東路3段時,明知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育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致林育慶閃避不及而與何家宇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育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左臀部、右手背挫、擦傷、左側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嗣於何家宇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後且接受警詢及偵訊調查,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