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35號原告YAMURKURSATERSAGUN( 王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分別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均經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6302329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5年12月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78至79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豐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昌,並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6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60069006號內政部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最終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下稱系爭案件),然自系爭案件偵查開始,新聞媒體即持續、即時、鉅細靡遺報導警詢筆錄內容、羈押庭訊問內容、搜索或勘驗光碟之過程與內容等辦案細節,顯見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致新聞媒體出現大量對伊不利、扭曲事實之報導,伊獲判無罪迄今,網路上甚仍留存諸多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之報導,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所屬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偵查不公開與無罪推定原則之不法行為,損害伊之社會評價、名譽及隱私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我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係採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土耳其國家賠償法第8條亦同,故如依條約或該外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令或慣例,並無排除適用者,外國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不以有我國人在土耳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為前提。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17條之規定,及第15、16號一般性意見書可知在違法洩漏偵查案件當事人資訊而有侵害當事人隱私與名譽權之情形,不論該當事人為我國人民或外國人,我國均應確保其受公約確認之權利獲得有效救濟,是本案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要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依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即由
相關報導知悉其名譽受有損害,並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伊,且伊於102年8月12日就系爭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益徵原告至遲於系爭案件偵查終結之102年8月間,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伊所屬之檢察官承辦系爭案件,屬其依法執行追訴職務之範疇,查無何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實,原告迄未證明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係伊所屬公務員,不能僅憑新聞媒體自行添造之羶腥內容遽認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㈡被告臺北市警局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15條明定有平等互惠
原則,而經外交部105年12月28日函覆以依土耳其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外國人適用該法,以土耳其籍人得在該國享受同等待遇為前提,然迄今並無我國人於土耳其尋求國家賠償前例,是難謂我國人在土耳其享有國家賠償之同等權利,故原告不得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原告所列舉新聞報導時間最晚為102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拒絕賠償。況伊所屬公務員於偵辦系爭案件過程中,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並踐行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原告空言指稱伊所屬公務員散布不實言論於媒體,未盡舉證責任。再依媒體報導時間觀之,係原告被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之後,已脫離伊職掌範圍,原告迄無舉證證明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所屬之公務員於偵辦系爭案件時,有故意或過失揭露偵查資訊、洩漏個人隱私之不法行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臺北市警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土耳其國籍人,故首應釐清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
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故,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依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105年12月22日土耳字第10510703150號函固堪認土耳其國家賠償法(KanunDisiYakalananveyaTutu
klananKimselereTazminatVerilmesiHakkindaKanun)第8條規定:「外國人士適用本法以土耳其籍人得在該國享受同等待遇為前提」,然鑑於臺土間並無外交關係,且迄今並無我國人在土耳其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土國法令在處理我國籍人士之議題時可能有不確定之解釋方式,故雙方宜就國家賠償法互惠有正式文件確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外交部105年12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500462980號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徵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雖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如某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對中華民國人民之適用,或根本不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在,即屬欠缺此項相互之保證,該國人在中華民國,即不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既查無我國人民在土耳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實務慣例,且兩國並無外交關係,土耳其是否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土耳其之司法實務運作是否肯認我國人民亦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權利,實屬有疑。因土耳其司法實務可能排拒我國人適用國家賠償法之不確定性,故外交機關建議在雙方簽署正式互惠文件之前,不能遽認有相互之保證,是符合國際現實之考量。
㈡原告雖主張依公政公約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應認有互惠原則
之適用云云。然查,公政公約僅具拘束締約國之效力,雖經我國立法院同意、經總統批准,並於98年制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第2條明揭兩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而,因我國已非聯合國代表,我國是否為公政公約之締約國,且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仍存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是否公政公約締約國且為土耳其所承認,非無爭議,自難遽認兩國同受公政公約之拘束而有互惠之保證。因此,承前述外交機關之意見,仍應認在兩國簽署正式文件前,不能期待兩國有互惠之保證,原告援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書,作為兩國互惠之依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定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前提要件,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