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吸食毒品類型犯罪,惟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編號3所示之罪,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一日.│││├────────┼──────────┼──────────┼──────────┤│犯罪日期│106年05月25日│106年05月25日│106年0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21號│字第721號│第4682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2號│106年度訴字第4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19日│107年01月19日│107年11月21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2號│106年度訴字第49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19日│107年01月19日│107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