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16、2717、2718、2719、2721、2722、272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9至77頁、本院卷第47至140頁),業經公訴人提出並資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本院於審理時,並將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告以要旨,業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堪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②、④至⑥、⑧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瘖啞、學歷不高,屬社會弱勢
族群,謀生不易,能從事之工作種類有限,係因疫情期間無工作收入,生活窮困,為求溫飽,才會犯下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將之交予施恭銷贓後,所換取之金額亦甚低,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9次行竊之被害人眾多,財物總額非低,行竊手法或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或有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或車窗玻璃而入內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縱將其上訴理由所列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自幼瘖啞致與外界溝通時有障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所執竊得財物交予施恭銷贓後換取之金額甚低一節,卷內並未有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憑採。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