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丙○○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庚○○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挖土機業者,受僱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寶公司)之下包進行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因配合八掌溪橋改建之修護工程,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0元,施工期間基於安全之考量,工地前約700公尺即圍有紐澤西護欄一路延伸,僅留有尾端約1.5公尺之缺口以塑膠圓錐筒隔離,方便工程車輛開出。民國94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原告於工地內(國道一號公路274公里700公尺處)移動挖土機,以方便訴外人乙○○開車出工地,然原告剛移動不久,由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屬於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之大貨車竟衝入工地自後方撞上來,造成原告所有挖土機嚴重受損。事故現場為高速公路二車道路段內側施工,車道平移,車輛頻繁且車速極快,屬於○○○區○○○○路段之前均有明顯標示道路施工,要求減速慢行,而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視野遼闊,即使遲鈍至到紐澤西護欄路段才知道路施工,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丙○○卻未降慢車速,迨閃避不及直接撞入工地之內,被告丙○○之肇事責任,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有過失明確,被告丙○○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法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工程工期估計約需90日始能完成,原告為第一天開工即發
生車禍事故,因係原告全家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原告急於要求被告配合送修,而受損挖土機為日本進口機具,左輪轉向傳動齒結構部分受損嚴重,須拆解檢驗,若已損害,整台挖土機修護費用高達1,127,000元,然因原告當時以中古價購買86萬元,認此修護並無實益,經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要求等候保險公司作決定,惟遲無下文,經原告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卻以強硬之口吻表示「如未找乙○○出面協調拒絕處理」,原告無端受害,豈有求人出面處理之理!嗣於94年3月3日調解期日再次要求儘速送修,因保險公司方面還是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始應允挖土機先行進行修復,又因所需零件均須自日本進口,等候裝修曠日廢時,乃以原件依台灣現有技術修補,雖勉強可用,然與受損前之機械狀況仍有差距,交車後故障不斷,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
㈢原告駕駛挖土機賺錢謀生已有長久時日,挖土機毀損之後,
原告雖閒賦在家,惟工作性質人、車本就一體,挖土機無法啟動,原告同樣無法上工,且駕駛挖土機屬於特殊行業,必須學習差不多一年之時間才能獨立作業,通常不是自行營業即是受僱,受僱日薪差不多2,000元,且市場上並無出租破碎型挖土機之行業,原告依既定之自行營業計畫購入破碎型挖土機承包工程營利,被告丙○○侵權毀損原告據以施工之機器即如同截斷原告之手腳,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豈能區分為手腳及身體部位!而工程若持續遲延,承包商必須另找他人施工,原告非但喪失此部分既得之工資期待權,甚至往後之一連串工程機會亦隨之拱手讓人,遲延修復對於原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原告並無任何遲延修護以「死賴」每日8,500元損害賠償之理由。且原告一開始即強調每日工資為10,000元,一直催促進行維修,被告始終表現出不痛不癢之態度,迨至無法調解起訴請求時,被告始質疑工資損失之部分,維修遲緩之過咎既在於被告,被告即無解免賠償此部分損失之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原告營業用之挖土機因被告丙○○駕駛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貨車之過失撞擊,造成挖土機之毀損,其中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所受損害:修復費用計114,505元(109,300+5,205=114
,505)。送修來回之運費支出10,500元,共計支出125,005元。
⑵破碎型挖土機之行情價為每日薪資10,000元,原告薪資收
入之損失,以該車94年1月29日進廠維修至94年3月30日修復完成共計61工作天之工資損失,扣除每日油耗1,500元,所失利益共計為518,500元之收入〔610,000-(1,500×61)=518,500〕。
⑶總計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43,505元(518,500+125,005=643,505)。
㈥本件工程原告承作挖土機之部分並不會使得包商減損利潤,因其契約之中早已預估有此部分之工資。
㈦原告購買挖土機承攬工程之施作,可謂依已定之計畫及設備
,可得預期有工資之收入,如果原告僅是單純將挖土機停放路旁遭到被告車輛之過失撞擊,則挖土機之必要修復時間原告並無爭執,就本件觀之,原告已經與包商成立承攬契約實際進行施作,預期之收入已經特定到可以預借工資之程度,乃被告之車輛卻是直接撞入工地之內,使原告遭受無妄之災,而本件工程已經延誤,可以想像如挖土機無法在可以容忍之期間內回場施工,包商勢必另找他部挖土機施工,且此屬不可歸責於包商之事由,原告亦不得請求包商賠償,所受之損害已經可以特定,從而,原告請求實際修復之時間在預計之工程期限之內,應該相當於法條所定所失利益之規範意旨,況查挖土機中古市場行情約有七十萬元,經被告之侵權毀損,預估修復費用遠高於挖土機中古市場價值,雖原告急於修復,參照經驗法則當然必須尊重被告之意見,甚且當初協調方案之一即為賠償挖土機之市場殘值,如執意進行修復,費用由誰支出!從一開始協調原告即一再強調每日損失工資所得10,000元,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始終強調如鑑定之結果被告有過失則一毛錢也不會少給原告,如今推諉卸責,令人無法接受。挖土機修理後出廠之日期為94年4月1日,被告即連修護費用109,300元都未清償,經多次要求處理始終置若罔聞,原告始於94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遲延修復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逃避責任之推諉行為所致,並非原告不欲進行修復,實不能也,原告要求挖土機在修理廠期間之工資損失並非無理勒索。
㈧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505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行車車速係依速限九十公里行駛,並無超速情事
。按依到場警員於鑑定委員會時表示「肇事路段前1公里處,設有施工標誌,旁並無速限80公里之標誌,唯附近道路有一般設立之大型車速限90公里,小型車速限100公里之標誌。我抵達現場時,肇事當時並無人員在指揮」(參見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四));又依鑑定意見書認定,施工單位疏未豎立速限80公里標誌,被告無超速問題(參見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七))。綜上,應可認定被告無超速情事。
㈡原告所認車損所需修復期間為61天,其僅提出起訴狀證6為
佐證。然觀其所示證明書,係委託「翔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唯該貿易公司是否有能力維修該專業挖土機具、是否確係其所維修,維修天數是否需61天之久,實有不明之處。經查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係以建設、農業機械買賣業務以及一般進出口貿易為業,並無修繕機具之業務。故仍請原告提出修復期間、費用之證明。
㈢按原告所提證明其每日薪資之證據,係以松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於雲林縣之土地重劃工程為據,認有每日10,000元之薪資。然原告擔任該次工程之薪資是否即能推知本次工程之薪資所得,不無疑問。故仍請求原告提出93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相關事證為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被
告丙○○因執行職務,於94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國道公路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4公里700公尺處施工路段,本應注意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適訴外人乙○○駕車由內側路肩(施工區域)駛出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丙○○為閃避該車,然閃避失當,撞毀停放於內側路肩原告所有之破碎型挖土機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之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施工路段,因疏未注意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復閃避不當,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係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3月6日嘉雲鑑940494字第09558007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均辯稱被告丙○○未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受僱人之被告丙○○因執行僱用人之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受損部分,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定宏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二人對原告受損部分,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挖土機修復費及送修來回之運費部分:原告請求125,00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挖土機修復期間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破碎型挖土機之
行情價為每日薪資10,000元,原告薪資收入之損失,以該車94年1月29日進廠維修至94年3月30日修復完成共計61工作天之工資損失,扣除每日油耗1,500元,所失利益共計為518,500元之收入,被告則抗辯原告修復期間為7日,每日6,000元計算(見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各執一詞。經查原告挖土機修復期間工資損失,應以系爭挖土機實際修復期間為準,原告主張應以94年1月29日進廠維修起算,惟原告挖土機僅於94年1月29日進廠,原告並未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維修,故系爭挖土機並未實際維修,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能以94年1月29日起算。而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於94年3月16日下午(第2次調解期日),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修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論筆錄),雖原告起訴狀主張於94年3月3日(第1次調解期日)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修復,然茍原告於94年3月3日即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修復,兩造已無甚爭執,豈會於94年3月16日再進行第二次調解,是應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於94年3月16日下午(第2次調解期日)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修復為可採,原告起訴狀所稱,要非可採。又原告於94年3月16日下午方通知修車廠可以進行修復,然無證據證明修車廠於該日下午即進行修復,該日不算入修復期間,則原告系爭挖土機實際修復期間應為94年3月17日至94年3月30日修復完成止共計14日。又原告主張破碎型挖土機之行情價為每日薪資10,000元,業據證人 王智弘 、戊○○證述明確,堪予採信,而原告挖土機每日油耗若干,原告最為知悉,應以原告主張每日油耗1,500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挖土機修復期間工資損失為119,000元(8,500×14=119,000),是原告請求挖土機修復期間工資損失於11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4,005元(125,005+11
9,000=244,00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005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