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5年8月4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第5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應補敘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95年5月16日」應更正為「95年5月6日」、第11行「95年5月19日」應補敘為「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綦詳,且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設防心理而詐取錢財;且SIM卡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SIM卡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詐欺集團收集SIM卡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據此,被告竟因貪圖小利,貿然將上開SI
M卡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SIM卡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
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陳」之成年男子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陳」之成年男子,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