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件字號95莊登字第163700號、第163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榮亨有限公司(下稱榮亨公司)以 黃阿玉 、被告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並與原告立有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為憑。惟榮亨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6月8及95年6月18日,尚有本金1,474,90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經原告對被告戊○○提起訴訟,已獲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戊○○應向原告給付未償款項。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竟於債務未償之際,於95年5月19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另一被告己○○名下,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並為回復登記。如鈞院認係有償行為,亦備位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為回復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己○○、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5月19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2樓房地原告被告己○○、戊○○及訴外人 顏暄榮 所共有,因被告己○○前已積欠顏暄榮借款2,150,000元,又有積欠他人債務,乃將其就上開二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讓與被告己○○與顏暄榮,被告己○○與顏暄榮再分別取得上開2樓及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抵償被告戊○○對顏暄榮之借款。被告己○○亦以系爭房地貸款2,500,000元,除代償被告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1,544,009元外,餘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戊○○,故兩造間實係買賣,但因辦理代書告以僅得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榮亨公司以黃阿玉、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600,000元,因榮亨公司對上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6月8及95年6月18日,尚有本金1,474,903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對被告戊○○提起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戊○○應連帶清償借款,並經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己○○、戊○○及顏暄榮所共有,被告
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3,基地部分應有部分1/15,嗣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名下。
四、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亦或買賣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影本2份、異動索引之影本1份在本院卷第10-20頁可憑。惟查,因被告戊○○有積欠債務需款週轉,乃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出賣與被告己○○,由被告己○○以系爭房地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2,500,000元,除代償被告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1,544,009元外,餘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抵押物切結書、存摺之影本各1份、匯款單之影本5紙附於本院卷第150-156、178-183頁可憑。再參諸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兄弟,係屬2親等之旁系血親,其所為財產之買賣,依上開規定,應以贈與論。則被告抗辯:被告間係買賣,因承辦代書慮及上開規定,乃建議逕以贈與辦理登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僅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即認被告戊○○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不足採取。從而,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回復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殆無疑義,茲僅就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如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均知渠所為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審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己○○所有之際,其所有資產除系爭房地外,另僅餘機器設備,但殘餘價值不高,可能無從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當時名下財產除了系爭一、二樓房地外,尚有我承租的工廠裡的機器設備,當時約500萬元買的,現在折舊後可能沒有人要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頁,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戊○○竟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已影響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又被告己○○雖有將價款代被告戊○○償還彰化銀行之借款,但被告戊○○亦擔任被告己○○以系爭房地向復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增加連帶保證債務2,500,000元,其出賣系爭財產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甚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己○○雖辯稱:於向被告戊○○買受系爭房地之際,
不知有害及債權情事等語,惟查,被告戊○○係因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對銀行之借款,經與銀行協商無果,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頁、164-165頁,本院96年
5月22日、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兄弟,就上開1、2樓房地為被告戊○○名下僅有之財產,係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予出讓,且增加連帶保證債務,將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與被告戊○○均當有認識,則渠等於行為時顯均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可認定。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取,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