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結婚之初經濟能力尚不足創
業,於是初至花蓮就業,嗣後被告因謀自行創業,而向友人及原告家人陸續借貸數十萬元以資商業周轉,不料卻也因被告之不善經營而相繼結束,所借貸的金額也變成了日後沈重的家計負擔,原告家人所貸與的款項亦有去無回。原告體諒被告之心有餘而力不足,不斷給予打氣與鼓勵,遺憾的是被告並沒有覺醒,日後生活更沒有責任感,終日借酒澆愁,熟不知子女日益漸長,日常生活開銷漸增,被告毫無知覺,甚而雙方由相愛竟變成終日酒池肉林,時而爭吵,時而打罵,原告數次痛心想與被告了結這段毫無意義的婚姻生活,但終究為了子女的身心人格發展而委曲求全。
(二)、被告在外經濟負債行為,常使原告及子女在家中甚至工作上不勝其擾,及心
理上的恐懼,被告也曾因為經濟壓力喝了酒後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更不知原告對家庭及婚姻之用心,竟在外搞外遇,與花名「 凱莉 」之女子同居,並自八十二年間某日即與「凱莉」之女子搬離花蓮,拋棄原告母子於不顧,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母子團聚,且未支付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用。被告拋棄妻子,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原告母子死活,至今已達十年,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麗方弦智方弦峻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後來因為經商失敗,經濟壓力頗大,終日借酒澆愁,不理家務,更在外與女人同居,並自八十二年某日起即拋棄原告母子於不顧,且未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陳美麗、方弦智、方弦峻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翔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經十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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