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陳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五之四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被告至今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尾款未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
㈡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號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且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一千零二十
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七百八十萬元,尾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十日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子乙○○經營水泥加工廠,作為非農業使
用,無法使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順利取得自耕證明以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提起訴訟,訴訟以能將土地辦理過戶為範圍,原告即對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人即乙○○訴請返還土地,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命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於乙○○聲請上訴後,原告卻違反約定撤回起訴,致未能順利排除乙○○對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
㈢被告因原告遲未能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催告原告履行,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進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七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可見原告本件請求有訴訟詐欺之嫌。又因原告違約,被告亦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號事件判決,判決理由均明確認定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㈣因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事件在訴訟中,原告無力償還,乃透過其子 王勝乾 (改名
為 王仁宏 )及代書 潘勝峰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作一和解,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原告應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並賠償此期間被告之損失即扣除被告應付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尚應賠償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可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尾款,原告亦已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㈤嗣和解成立後原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被告乃依法請求清償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七號),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復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七十二萬元,但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尚有二十四萬元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被告本人並未收受,均係寄存於嘉里派出所),被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本院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認該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該裁定一份可參,本院經審酌認本件支付命令確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前述異議合法,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七百八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價
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被告已付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事後因發生原告違約之情事,致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有被告所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及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三頁),兩造為解決上述爭議,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訂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如下:⒈甲方(即原告)賠償乙方(即被告)所有損失,並同意回復原買賣契約之效力,繼續履行原契約所訂定之各項義務;甲方於簽立本約時開立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乙方。:::⒍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和解賠償金計算明細如下:乙方原支付購地金額為七百八十萬元,訴訟費、律師費包括賠償損失及利息合計為一千一百十五萬元,扣除原買賣成交金額價格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所以甲方尚應付乙方九十五萬元,加上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三號原欠本息五十萬元,故總共應支付乙方一百四十五萬元:::,有和解契約書一份、本票二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二○至一二二、一二八頁),原告並未否認上述和解契約之真正,僅陳稱該和解契約係王勝乾帶原告去簽的(本院卷一六一頁筆錄參照),可見上開和解契約應為真正。而兩造就原買賣契約之糾紛既已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扣除被告應付之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且至今該和解契約尚未經撤銷或合意解除,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原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兩造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二百四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