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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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忠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文心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秀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陳建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建忠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津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7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蘊含之危險性甚高,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已實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衍生傷亡之結果,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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