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4年2月16日始行出監)。其與 蘇美華 原為配偶,嗣於104年4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
5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前因對蘇美華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蘇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蘇美華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其並於104年6月9日19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蘇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清山檳榔攤」之工作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蘇美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蘇美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
保護令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蘇美華之前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
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被害人,以此方式予以騷擾,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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